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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运输900克毒品无罪的判例看搜查程序合法的重要性_澳门永利官网

本文摘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搜出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有可能隐蔽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展开搜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搜出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有可能隐蔽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展开搜查。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继续执行拘押、被捕的时候,时逢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搜出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有可能隐蔽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展开搜查。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继续执行拘押、被捕的时候,时逢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必搜查证也可以展开搜查:(一)有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有可能隐蔽发生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有可能藏匿、不存、移往犯罪证据的;(四)有可能藏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忽然再次发生的紧急情况。

可见,除有紧急情况经常出现外,搜查程序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搜查时必需索取搜查证,且继续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多于二人。展开搜查时,应该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一家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

搜查的情况应该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一家人或者其他见证人亲笔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拒绝接受亲笔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亡,他的家属拒绝接受亲笔签名或者不到场的,侦查人员应该在笔录中标明。搜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是更为少见的核查程序,对于公安机关相同案件证据而言是极为重要的。

搜查程序法律条文非常简单,但操作程序繁复,公安机关更容易忽略。司法实践中大量不存在搜查证系由事后补足的情况,必须专业辩护律师不予筛选。一旦搜查程序被确认为不合法,案件定性可能会被转变。

在一起涉嫌900多克的运输毒品案件中即是如此。本案被告人曾因三次酗酒被行政处罚拘押,可以说道对毒品较为熟知。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将其抓捕,但最后因无罪,法院宣告其有罪。可见,任何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该显然、充份、需要回避合理猜测且核查程序合法。

根本性毒品犯罪案件更加应该如此。本案中,审理机关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意见等证据白鱼证实被告人罪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述这证据,被告人刘某坚称,他没运输毒品,也没装载毒品,涉嫌毒品是李某甲(本案特情人员)让“小龙”当作,并由李某甲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进了他住进旅店的房间躲藏,他并不知道该旅店房间内有毒品。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是公安人员在抓获其时擅自将其手指按在毒品上构成的。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公安的核查程序,法院确认如下: 审理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坦白,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但被告人刘某回应仍然不予坚称,并坚称毒品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一人装载转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装载任何物品。故立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

关于特情人员李某甲的证言,李某甲作为侦察机关确认的特情人员,在告诉被告人刘某让其拜托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察机关检举,其检举不道德显著与常情常理相符;其坦白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盖了部分最重要事实,坦白案发经过的明确细节前后显著不完全一致,其称之为的被告人许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显著过低,不合情理;且其还不存在租车相接被告人,老大被告人电池话费、用于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缴纳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最后经法院通报,证人李某甲没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对其证言未予说法。关于本案的核查程序,侦查人员在涉嫌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萃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违背法定程序。本案侦查人员掌控被告人后,没能依照涉及规定及时通报涉及部门技术人员展开现场勘验并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必要将涉嫌毒品及外包装送回派出所后萃取指纹,且其实际萃取人未在物证痕迹表上亲笔签名。

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由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皆多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牵涉到的其他公民亲笔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亲笔签名,上述核查不道德皆相当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本案中,法院对公诉方的核查程序依法严苛确认,对不合乎核查程序的证据不予回避,反映了以审判中心的司法原则以及程序正义的法治精神。(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来源:无讼网,篇幅所限,有所删改。

) 当事人信息: 审理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县。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被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警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罪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宣判。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发表开庭对本案展开了审理。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宇辉出庭反对审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信斌声请参与诉讼。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必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推迟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推迟审理要求。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后建议对本案完全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完全恢复审理要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本案缩短审限三个月。

现审理落幕。审理机关指控的事实: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装载一袋冰毒自广东省东莞市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9月17日10时许,刘某和其朋友李某甲住进高明区清城镇明阳旅店230房,并将冰毒带上入旅店房间。

刘某在230房内将所装载的冰毒给李某甲看,李借故离开了后将刘某装载毒品的情况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告。当晚23时左右,荷城派出所民警到上述明阳旅店230房将刘某抓捕,并当场在该房一床底下起获得粉红色塑料袋内电话机纸盒装着的一半透明密封袋装半透明晶体颗粒,经检验,净重987.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审理机关指控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扣留表格。证实扣留外壳为中兴G3信息机纸盒内用白色半透明塑料袋纸盒的白色晶体物、电话1台(号码182××××8535)、橙色长方形门匙卡1张。

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行凶了扣留涉嫌毒品从其住宿的旅店房间查获。3.抓捕经过。

证实2013年9月17日晚8时许,荷城派出所巡警中队相接群众检举一名男子从东莞出门过来高明,装载约一公斤冰毒的警情。后民警经情报信息排查,找到该男子在低明明城明阳旅店230房内。22时许,荷城派出所巡警中队在明阳旅店230房抓捕刘某并当场在该房间床底下查获冰毒约一公斤和酗酒工具等物品。4.李某甲电话号码为135××××2222、刘某电话号码为182××××8535在2013年8月1日至9月29日的通话、短信记录及情况解释。

证实:(1)李某甲与刘某的号码在8月7日至9月17日有数十次联系,其中9月16日23时58分、9月17日0时05分,刘某在佛山主叫李某甲,而刘某之前在东莞多次主叫李某甲。(2)刘某从东莞到佛山后电话的第一个电话号码是李某甲的。(3)刘某的号码在9月1日中午经常出现在佛山,其中与李某甲号码通话两次。(4)刘某与李某甲号码在9月17日3时15晚间50分互发十余条短信。

(5)刘某在到佛山后电话的电话号码186××××1337、150××××7700皆为非佛山移动用户,136××××7690是动感地带用户,无法坎到用户资料。5.粤A×××××汽车2013年9月16日至9月17日的活动轨迹及各道路监控设备拍下的照片。证实9月17日的凌晨大约0时至1时,刘某和李某甲驾驶员该车行经于高明区道路;1时55晚间5时09分无法监控到该车;7时55分后可拍下刘某和李某甲同在该车上。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尿检冰毒、麻果呈阳性,鸦片、吗啡、海洛因、K粉、摇头丸呈圆形阴性。8.被告人刘某因酗酒被行政拘留15日的法律文书。

证实被告人刘某因酗酒于2013年9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次。9.情况解释。证实:(1)本案的侦察民警在现场搜查过程中手执录像机的治安队员要负责管理对嫌疑人刘某展开警戒,所以在换回警戒方位时停止视频,但没对搜查的视频展开过任何的剪辑;(2)本案萃取的手印是高明区刑警大队技术员袁某、夏某指导荷城派出所侦察民警陈某、黄某乙萃取的。

10.入所身体检查笔录及医院身体检查病历。证实被告人刘某除右前臂、背部闻一陈旧性斑痕外没其它体表受伤,回忆右上肢外伤史约4年、腰部手术史约6年。

11.电子数据文件的检验解释。证实为避免电子数据文件被伪造,荷城派出所通过读入核查设备对本案的视频数据文件展开萃取,并通过MD5算法展开运算。12.被告人刘某建设银行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流水。

证实该卡的流水情况。13.情况解释。

证实扣留了被告人刘某现金21元。14.被告人刘某的行凶笔录及情况解释。证实被告人刘某行凶高明区荷城江山新村127号或130号为李某甲出租屋即“小龙”所取毒品的地方。其中,江山新村130号于2014年1月新建,127号屋主不愿因应调查。

15.被告人刘某的手机照片。证实2013年9月17日其手机内已拨电话出名称作“小龙”,号码为136××××7690的通话记录。

16.情况解释。证实并未找到被告人刘某所托2007年高明区“知己酒吧”老板绑架案,且其所托王姓副队长称之为刘某未向其获取过“小龙”的信息。

17.证明。证实李某甲系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于2013年5月6日布建的特情人员。18.证明。

证实在扣留的电话机盒“G3信息机”字样上方盒子开口处萃取到手印痕迹1枚。(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李某甲第一次陈述称之为,2013年9月17日9时,刘某打电话称来高明玩游戏,并与我大约在明阳旅店见面,同日10时许,刘某托一白色塑料袋与我在该旅店开房,并从该袋中放入毒品对我说道拜托买一部分。第二次陈述称之为,2013年9月17日约0时,刘某打电话让我驾车到高明区清港城相接他,后我进租来的车收到刘某,并闻刘某手上托一红色胶袋装的物品,且上车后刘某将该物品敲于该车的后排。

之后我与刘某在高明区内兜风,并先后到西岸、三洲等地旅馆去找房间开房,但皆并未住进。最后,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明阳旅店为刘某开房,且刘某命令我到汽车后排将胶袋拿回房间。到房间后,刘某从该胶袋内拿走一袋白色晶体,并对我说道给我六两不作报酬,拜托买一部分,随后刘某将该毒品敲于床下。(其说明与第一份笔录有所不同是因为记不得是讲错了,还是公安记错了。

)第三次陈述称之为,2013年9月17日,我收到刘某后,与刘某仍然驾车兜风,期间,我到坐落于荷城广场附近女朋友出租屋跪了大约30分钟,在该30分钟期间刘某仍然在该车上,并向我放了许多让我慢回去等内容的短信。第四次陈述称之为,刘某来高明的前一天在东莞打电话让我老大他差使50元电话费,我则在高明老大他差使了。

我们在明阳旅店进房前,刘某向我借了100元钱。我在2007年见过刘某的朋友“小龙”两次,2013年9月16或17日,没见过“小龙”。

136××××7690的机主我不了解,我也没与该号码通过电话,但是刘某在2013年9月16日或17日间多次用于过我的电话。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识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10时10分左右,有两个男青年来明阳旅店开房,其中一个谈广东话,一个谈普通话,谈广东话的男青年拿身份证注册了230房,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某甲。开房后,谈广东话的男子走进旅店,而谈普通话的男子车站在大堂。

大约2分钟后,谈广东话的男子回去,手上拿着一袋用红色胶袋装着的东西,回去后他们两个一起入了230房。经辨识照片,证人李某乙发现李某甲是谈广东话的开房男子,刘某是谈普通话的男子。3.证人莫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了解李某甲有一年多,因为他需要接到有关贩卖毒品的线索,所以仍然有联系。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左右,李某甲电话称有一单一公斤冰毒案的线索,我回答他是不是知道,他说道他亲眼见到。

我回答他线索的详细情况,他称之为毒贩的人叫刘某,四川人,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置过,刚刚从东莞过来高明去找他,住在清城镇明阳旅店230房。我将情况向罗某汇报后,他带队去到明阳旅店公安部门,并抓捕了刘某和扣留了一包疑为冰毒。捉到刘某后,我在次日凌晨1时许寻找李某甲,再度向他理解详细情况。

具体情况是,2013年9月16日22时许,刘某从东莞到高明荷城的清港城,李某甲驾车相接刘某时,刘某将那包在冰毒放到车后排,他们在荷城兜来兜去聊天。期间李某甲想起三洲社区的旅店开房,但刘某说道敢,仍然兜到17日的10时许,他们去到明城镇的明阳旅店开房。因刘某说道没身份证,李某甲用他自己的身份证进了230房。他们上到房间后刘某说道那包在东西回到车里,叫他拜托拿上来,李某甲将那包在冰毒获得房中转交刘某。

刘某拆下纸盒让李某甲看完货后,让李某甲拜托卖出去,并许诺给李某甲六两冰毒不作报酬。李某甲没表态,去找借口离开了后,打电话告诉他了我。4.证人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22时许,巡警中队长罗某带上我们几个治安队员去高明区清城镇明阳旅店抓获毒贩嫌疑人。

经罗某决定,队员潜入在明阳旅店二楼的走廊。23时许,我到230房前查阅情况,恰巧这时该男子过来门口,我立刻推该男子进房内并将其跌倒在地上。这时在后面的邓某听见响声也冲进来老大我将该男子掌控好并上好手铐。接着罗某等人转入230房,开始对该房展开搜查,我则负责管理DV实时视频,搜到房内第二张床的床底时找到一个白色塑料袋装有着的电话机纸盒纸盒,关上后找到一包约有两斤半透明晶状体物。

在推到床底找到电话纸盒纸盒后,我们开始戴着手套搜查,该纸盒纸盒在查获后是没让刘某认识过的,更加没擅自将刘某的手按在电话机纸盒纸盒和半透明晶状体包装袋上,因为都有DV实时摄制。当时让刘某站立在地上行凶物品,但他不因应,后来没强制他行凶。我摄制视频时,由于夜晚灯光亮,镜头对焦不明,DV机反应慢等因素中途有中断几秒左右,所以视频是一个一个的片段。

5.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刘某案的线索是由同事的一个线人获取。我带队抵达明阳旅店后,因为不告诉嫌疑人否在房间,所以廖某、邓某在门口偷偷。

第二次偷偷时,里面的人恰好出来,我们之后按钮他。在搜查当中他仍然是很淡定,但在我们搜查到第二个床底找到一个袋子后,刘某之后开始很兴奋,想要镇压,东西还没关上就不时地说道东西不是他的,后黄某甲和邓某按钮他不想一动,其中黄某甲还拍电影了他的头一下。我们关上盒子后,闻里面有一包疑为冰毒的东西,当时还让刘某行凶这包在东西就是指房间搜出来的。我们从入房间掌控了刘某的时候就给他戴着上了手铐,中途仍然没中止,直到去派出所换回了另一副手铐。

摄像机从进屋开始由廖某摄制,中间没间歇。涉嫌物品我们送回派出所后,将现场摄制的视频转交当值民警,并由派出所技术员到现场展开勘查和萃取证据。

我们没把刘某的指纹按在毒品包装袋上。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邓某掌控寄居嫌疑人后,由邓某负责管理看住他,贤某甲、罗某和我负责管理搜查房间,廖某从入门口之后摄制视频。

我们从右边电脑台搜到了酗酒的瓶口,从厕所边的床底下查获一个用胶袋装着电话纸盒的物品。贤某甲戴着上手套拿走那个物品时,刘某情绪较为失控,蹦蹦跳跳,想要逃走,我上前老大邓某用手铐锁刘某。拷完刘某后,让他站立在地上,但是他想要镇压,于是我用手打了他一下,让他精神状态一下,后来他就没那么兴奋了。刘某站立后,我们关上毒品的外包装给他看,他想要车站一起,我和邓某按着他的肩膀不想他一动。

当时让刘行凶毒品,但他在现场不愿行凶。我们没把他的指纹按在毒品包装袋上。现场的视频有过一二秒的间歇,具体情况负责管理摄制的廖某比较清楚。

7.证人贤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抓获刘某的行动,我负责管理在房间搜查。

我们转入房间后,邓某和黄某甲掌控了嫌疑人,但是我没注意给嫌疑人戴着上手铐的时间,大约是查获毒品盒子后才对嫌疑人用于手铐。我们没搜到东西时,嫌疑人没什么反应,当搜到一包用纸盒装着的东西后,嫌疑人有点脾气,想要镇压,还跳跃了一起,但是我们把他按钮了。

查获毒品盒后,我戴着手套关上让嫌疑人看,他说道东西不是他的,是和他一起开房的人拿上来的,放到了他这里。我负责管理搜查,没看见有人打嫌疑人,我们也都没把嫌疑人的手按在毒品外包装盒上。搜到用胶袋装着的东西仍然由我交给,返回派出所后转交了当值的技术人员。

8.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我们根据线报抓获刘某,转入房间后,我和黄某甲掌控了嫌疑人,但没上手铐。

贤某甲、罗某侦房间,并从厕所边的床上查获一个用胶袋装着的电话盒,廖某则负责管理摄制视频。一开始刘某较为淡定,从床底搜到一胶袋装着的东西时,情绪较为兴奋,有镇压,有很多话谈。

我叫他不要说出,并和邓成军用手铐拷住他。刘某还在说出,黄某甲就用手拍电影了一下他的嘴。

我们关上毒品外包装让刘某行凶,但他不愿行凶,并叫民警去看旅店的视频监控。我们没让刘某把指纹按在毒品纸盒上。9.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荷城派出所的治安队员将刘某抓捕后,我和黄某乙等人到涉嫌的旅店230房展开现场勘查和调取旅店的监控视频。

捉人时,毒品早已被抓获的民警交给,他们回去转交当值的民警扣留,当值民警再行叫刑警大队的技术人员萃取痕迹展开核对。指纹是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帮助我们从电话盒处的边缘和毒品白色包装袋上萃取的,而萃取痕迹登记表则由我和黄某乙亲笔签名。

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专业队抓获嫌疑人后,将嫌疑人和毒品送回派出所转交我,我通报刑警大队谭某贤负责管理处置和萃取指纹。同时,经领导决定,我带上辅警到现场补拍现场照片、萃取旅店监控视频,但是视频未萃取到,而是案发第二天由陈某过去萃取的。11.证人严某乙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我在刑警大队当值,荷城派出所长安中队通报捉到一个因涉嫌毒贩的人员,拒绝刑警大队为首人去荷城派出所帮助萃取痕迹物证。随后当值的袁某和夏某去荷城派出所负责管理萃取,后袁某、夏某回去后说道萃取到了指纹。

12.证人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晚上,我相接荷城派出所的电话称有一个毒品案件的物证必须处置。

荷城派出所将一袋黑色胶袋转交我和袁某,塑料袋内有瓶口、手机、烟、电话盒,电话盒内还有一密封袋晶体状物。我们在荷城派遣的信息采集室,用粉末洗指纹后在电话盒和装半透明晶体状物的密封袋上都萃取到了指纹后用照片相同下来,但是指纹有些较为模糊不清,有些有重合,有些残缺不全,明确多少只我记得了。我和袁某没到现场,只是帮助荷城派出所处置物证,所以没在现场勘查的物证痕迹表上亲笔签名。13.证人袁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荷城派出所要我们帮助提取物证后,给了我们一个黑色塑料袋,该塑料袋内有瓶口、手机、烟、纸质电话盒、一袋晶状体物质。我和夏某在荷城派出所对物品展开照片相同,其中主要对电话盒表面用于指纹表明粉末,在电话盒的侧面提及一枚指纹,在装疑为晶体状物的袋子表面萃取到一枚指纹。

因为是帮助荷城派出所萃取,萃取的物品都归还给了荷城派出所,所以我们没在现场勘查的物证痕迹表上亲笔签名。(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反驳。

主要内容:其再行供述,2013年9月17日7时许,我从东莞市租车于9时到高明区常安食街附近,后打电话叫李某甲来接我。十多分钟后我看到李某甲,随后我们一起乘公交车大约30分钟回到高明区一不著名小镇的一不著名旅馆,后用他的身份证进了该旅馆的230房。李某甲在房间跪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我则在房间玩电脑以后下午(明确时间不告诉),后出外睡觉大约20分钟后返房间再继续玩电脑。

22时许,我打算出外不吃东西时被公安抓捕,在我眼前公安在该房间床底查获一袋物品,旋即公安把我按在地上并关上那袋物品让我看,我看到一包白色类似于冰糖的物体。之后公安按着我的头强制我行凶那包在东西,我不行凶他们就打我,后我没镇压就行凶了。半个月前,我失业后开始联系李某甲,并拒绝他在高明老大我去找工作。

我和李某甲转入230房间都没带上任何物品。我吸食毒品冰毒,抓捕时尿检呈阳性。审查起诉及庭审又供述,2013年9月17日1时许,我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叫我来高明行事,明确做到什么没说道。

我凌晨从东莞跪“白的”到低明明港城后,李某甲进一辆私家车来接我并带上我在荷城里并转。中途李某甲相接了个电话后说道去他老板家,且以他手机没电为由偷走了我的手机。

我等了李某甲大约半小时后,他搭乘我到高明汽车站并停到五六点钟,期间我们在车上什么也没做到。之后李某甲叫我老大他到高明汽车站对面的那个村的出租屋拿东西,我拒绝接受没去。

到六七点钟,李某甲叫我叫其他人老大他拿东西,但是还是没说道拿什么东西。后李某甲用他的电话打给一个叫“小龙”的小孩老大他拿东西,并告诉他了“小龙”出租屋的方位。我们到龙亨酒店门口收到“小龙”后,送来“小龙”到汽车站门口,我和李某甲则在车上等。

大约三四十分钟后,“小龙”拿一装有电话机盒的塑料袋过来并放在驾驶员座椅下面。我回答李某甲是什么东西,他说道我怎么那么多话。

之后李某甲载有我和“小龙”去龙亨酒店,但没开房,并转到西岸后李某甲给了“小龙”100元钱让他出门回来。在西岸水国迷城附近的大路上,我们在车里跪了很久,后李某甲驾车到清城开了个房间,并叫我到房间等他,他去车上拿东西。

我到旅馆房间后进了卫生间,出来后李某甲早已在房间。后来李某甲说道去相接小孩,让我在房间网际网路等他,我说道没钱睡觉,他给了我100元钱。李某甲回头后我在房间网际网路,中午我过来睡觉、卖充值卡,晚上我打算过来时被警员抓捕。警员一入房间,两人就把我的手反扣在后面并把我按倒在地上,搜查出有毒品时给我戴着上了手铐,(后回应不告诉什么时候戴着的手铐,强制他按指纹时不告诉否戴着手铐)后来将我的双手按在毒品上,明确我不告诉按在哪里,但是我看到警员把摄像机头摸稍了,后来又摆正摄制我行凶毒品。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主要内容:荷城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9月17日23时05晚间23时25分对高明区清城镇明阳旅店230房展开搜查。在入门右边附近洗手间的床底下查获一红色胶袋,内装有一个纸盒家用电话机的纸盒,纸盒内装有用白色胶袋纸盒的一包白色粒状晶体物,在衣柜里查获用黑色胶袋纸盒的塑胶瓶口若干。

该笔录见证人亲笔签名为罗某,侦查人员为黄某乙、黄某江。2.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勘查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23时25晚间23时55分,证实现场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清城镇明阳旅店230房。经过对扣留的“中国移动G3信息机”纸盒展开检验,在盒子表面萃取手印痕迹一枚,对扣留的装怀疑结晶体的白色塑料袋展开检验,在塑料袋表面萃取手印一枚。

该笔录勘验人员亲笔签名为黄某江、陈某、黄某乙。3.萃取手印方位的解释及照片。

主要内容:手印是在搜查到的装有冰毒的电话机纸盒的开口处“G3信息机”字样上方萃取到的。(五)检验意见 1.佛公(司)鉴(化)字(2013)58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

证实2013年9月17日2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高明区清城镇城五路明阳旅店230房内查获的1包在半透明晶体,净重987.03克,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2.佛公(司)鉴(化)字(2014)37号毒品定量分析检验意见。证实本案计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3.佛明公(司)鉴(痕)字(2013)55号手印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装载纸盒上的手印为刘某右手拇指所留,塑料袋上的手印为刘某左手拇指所留。

(六)视听资料 光碟三张。证实:(1)标为“刘某非法持有人毒品案”的光碟内容为明阳旅店门外和前台处摄像头所拍到的画面。

表明10:10刘某与李某甲转入旅店(二人皆空手);10:11刘某与李某甲上到前台,李某甲了事开房,并拿走身份证,但刘某堆单注册;10:15进好房后李某甲独自一人丢下;10:15李某甲分开经常出现并提着一个粉红色塑料袋转入旅店;10:16李某甲托着粉红色塑料袋上楼经过前台;10:27李某甲手拿着一个像电话机(白色黑线)的物品丢下;11:34刘某空手丢下,离开了前与前台服务员说道了话;11:42刘某空手上楼。(2)标为“刘某酗酒案”的光碟内容为侦查人员抓获、搜查的画面和录音。表明侦查人员在房间内掌控刘某后(已发球戴着上手铐),在刘某的裤袋内搜到他的身份证,在房间衣柜抽屉内搜到一黑色塑料袋装有的瓶口若干,在床底下搜到粉红色塑料袋内电话机纸盒装的一包白色晶体。刘某对查获的东西皆坚称是他的,他不知情,拒绝侦查人员去调取旅店监控视频。

搜查视频是数个片段,但仍在其中一个片段中确切看见侦查人员用手打了刘某的右脸。(3)标为“11月27日审问视频”的光碟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高明区看守所讯问刘某的画面和录音。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审理机关指出被告人刘某的不道德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包含运输毒品罪。

呈交本院依法被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意见: 被告人刘某坚称,他没犯罪,李某甲让他来佛山市工作,并给他差使了电话费,在他到佛山后送给了生活费,他从东莞市到佛山市高明区没装载毒品,涉嫌毒品是李某甲让“小龙”当作,并由李某甲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进了他住进旅店的房间躲藏,案发前他并不知道该旅店房间内有毒品;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是公安人员在抓获其时擅自将其手指按在毒品上构成的。

其辩护人申辩称之为,(1)证人李某甲对与被告人见面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所托塑料袋颜色的陈述前后不完全一致,且证人李某甲托毒品转入旅馆,故李某甲的证言不现实,严重不足说法;(2)涉嫌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是在搜查人员把被告人带上至派出所后萃取的,不是在现场勘查中萃取,指纹已受到污染,且在指纹萃取人、抓获视频等方面不存在瑕疵,而侦察机关也没其他证据证实该核查程序合法或合理说明该证据的瑕疵,融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勘验程序违法、勘验内容欺诈等事实,该指纹犹如被告人反驳是由侦查人员强制松开扣除的有可能,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3)被告人刘某反驳中对“小龙”把毒品转交李某甲,李某甲与“小龙”联系等事实,涉及证据需要印证,但是侦察机关未递交该部分证据。综上,本案涉及证据对立和疑点无法合理说明、回避,全案证据约将近显然、充份的证明标准,无法得出结论系由被告人刘某罪运输毒品罪的唯一结论,催促法院宣告被告人刘某有罪。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及现有证据,法院评判如下: 一、审理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坦白,并无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人刘某回应仍然不予坚称,并反驳称之为涉嫌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获得并带进明阳旅店的,而该旅店视频监控表明毒品第一次经常出现时,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一人装载转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装载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关于李某甲勾结“小龙”所取毒品的反驳有部分涉及证据印证,具备一定的可信性,故立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

二、证人李某甲作为侦察机关确认的特情人员,在告诉被告人刘某让其拜托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察机关检举,其检举不道德显著与常情常理相符;其坦白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盖了部分最重要事实,坦白案发经过的明确细节前后显著不完全一致,其称之为的被告人许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显著过低,不合情理;且其还不存在租车相接被告人,老大被告人电池话费、用于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缴纳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经本院通报,证人李某甲没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对其证言未予说法。三、对侦查人员在涉嫌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萃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本案侦查人员掌控被告人后,没能依照涉及规定及时通报涉及部门技术人员展开现场勘验并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必要将涉嫌毒品及外包装送回派出所后萃取指纹,且其实际萃取人未在物证痕迹表上亲笔签名;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由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皆多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牵涉到的其他公民亲笔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亲笔签名,上述核查不道德皆相当严重违背法定程序;虽然参予现场抓获的侦查人员及治安队员出庭作证称之为抓获时没非法核查的不道德,但是现场抓获视频呈圆形片段式,适当录像片段的时间无法一一对应,视频内容缺少连贯、完整性,而侦察机关开具的情况解释及证人证言对抓获视频多次中断的说明、解释并不具备充份的合理性。

综上,立案证据足以回避涉及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获时认识到涉嫌毒品外包装并留给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无法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本案无法回避合理猜测,审理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罪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没能超过显然、充份的拒绝。法院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罪运输毒品罪的无罪,指控的犯罪无法正式成立。

依法不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有罪。接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涉及反驳和申辩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辩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有罪。

二、扣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7.03克,不予充公,由暂扣单位封存。如上告本裁决,可在收到起诉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必要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裁决。

书面裁决的,应该递交上诉状原件一份,副本二份。想取得专业律师第一时间获取【免费法律咨询】 请求页面http://im.max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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